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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草濕資源保護利用法規政策摘編

媒體:自然資源頻道  作者:內詳
專業號:麗江拉市海管護局
2023/12/19 9:39:22

                              云南省林草濕資源保護利用法規政策摘編

編者按

森林、草原、濕地是重要的自然資源,具有供給、調節、服務、支持等多種功能。加強林草濕資源保護利用,對助力鄉村振興、建設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現代化具有重要意義。

截至目前,國家和地方層面相繼出臺了一系列支撐林草濕資源保護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但在管理實踐中,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在運用上存在內容交叉重疊,特別是對如何保護利用林草濕資源的界定不夠明晰等問題,給保護利用好林草濕資源增加了難度和工作量。

為指導社會各界高水平保護和高質量利用好林草濕資源,把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落到實處,實現林草濕資源“生態、社會、經濟”三大效益的全面提升,云南省林業和草原局組織省林業調查規劃院編制了《云南省林草濕資源保護利用法規政策摘編》(以下簡稱《政策摘編》)。

《政策摘編》從自然保護地、世界自然遺產、公益林、天然林、林地保護利用、人工商品林、草原、濕地、野生動植物、種苗、國有林場等11個方面,按允許、限制、禁止等3類行為,將現行法規政策進行分類摘編,并列出所涉術語釋義59條。

目 錄

第一章 自然保護地

第一節 國家公園

第二節 自然保護區

第三節 自然公園

第二章 世界自然遺產

第三章 公益林

第一節 國家級公益林

第二節 省級公益林

第四章 天然林

第五章 林地保護利用

第一節 Ⅰ級保護林地

第二節 Ⅱ級保護林地

第三節 Ⅲ級保護林地

第四節 Ⅳ級保護林地

第五節 林地保護利用規劃調整

第六章 人工商品林

第一節 用材林、薪炭林

第二節 經濟林

第七章 草原

第八章 濕地

第九章 野生動植物

第一節 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

第二節 野生植物及其生境

第十章 種苗

第一節 苗圃

第二節 種質資源

第三節 良種基地

第十一章 國有林場

術語釋義

第一章 自然保護地

第一節 國家公園

一、核心保護區

國家公園核心保護區原則上禁止人為活動。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在確保主要保護對象和生態環境不受損害的情況下,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政策,開展或者允許開展下列活動。

(一)允許行為

(1)管護巡護、調查監測、防災減災、應急救援等活動及必要的設施修筑,以及因有害生物防治、外來物種入侵等開展的生態修復、病蟲害動植物清理等活動。(2)國家特殊戰略、國防和軍隊建設、軍事行動等需要修筑設施、開展調查和勘查等相關活動。【《國家公園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七條】

(二)限制行為

暫時不能搬遷的原住居民,可以在不擴大現有規模的前提下,開展生活必要的種植、放牧、采集、捕撈、養殖等生產活動,修繕生產生活設施。【《國家公園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七條】

二、一般控制區

國家公園一般控制區禁止開發性、生產性建設活動。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在確保生態功能不造成破壞的情況下,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政策,開展或者允許開展下列有限人為活動。

(一)允許行為

(1)核心保護區允許開展的活動。(2)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監測和執法,包括水文水資源監測及涉水違法事件的查處等,災害防治和應急搶險活動。【《國家公園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八條】

(二)限制行為

(1)因國家重大能源資源安全需要開展的戰略性能源資源勘查,公益性自然資源調查和地質勘查。(2)經依法批準進行的非破壞性科學研究觀測、標本采集。(3)經依法批準的考古調查發掘和文物保護活動。(4)不破壞生態功能的生態旅游和相關的必要公共設施建設。(5)必須且無法避讓、符合縣級以上國土空間規劃的線性基礎設施建設、防洪和供水設施建設與運行維護。(6)重要生態修復工程,在嚴格落實草畜平衡制度要求的前提下開展適度放牧,以及在集體和個人所有的人工商品林內開展必要的經營。【《國家公園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八條】

三、全域禁止行為

1.國家公園的國有林地和林木資源資產不得出讓。【《國務院關于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有償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82號)第二(七)條】

2.禁止在國家公園建設風電場項目。【《國家林業和草原局關于規范風電場項目建設使用林地的通知》(林資發〔2019〕17號)第二條】

3.光伏復合項目禁止在國家公園內建設。【云南省林業和草原局 云南省能源局《關于進一步規范光伏復合項目使用林草地有關事項的通知》(云林規〔2021〕5號)第二(一)條】

第二節 自然保護區

一、一般規定

(一)限制行為

1.未經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自然保護區建立機構和修筑設施。【《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第十一條】

2.嚴格限制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修筑設施,必須修筑設施的,應當嚴格控制建設區域、面積和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生態環境,確保不對主要保護對象產生重大影響,確保不改變自然生態系統基本特征和結構完整性,最大限度減少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不利影響。【《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修筑設施審批管理暫行辦法》(國家林業局令第50號)第四條】

3.涉及自然保護區的尾礦庫,應當實施閉庫。【《云南省尾礦庫閉庫銷號管理辦法(試行)》(云應急〔2021〕20號)第六條】

(二)禁止行為

1.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等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二十六條】

2.城鄉規劃確定的自然保護區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三十五條】

3.自然保護區的國有林地和林木資源資產不得出讓。【《國務院關于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有償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82號)第二(七)條】

4.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濕地,一律禁止開墾占用或隨意改變用途。【《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濕地保護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4〕50號)第二條】

5.禁止在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新建以下設施:(1)開墾、開礦、采石、挖沙等活動相關設施;(2)開發區建設、房地產開發、度假村、賓館飯店、會所、高爾夫球場、風電和光伏電站建設、火力發電、索道建設等不符合自然保護區主體功能定位的建設項目;(3)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廢棄物、垃圾的項目等;(4)污染環境、破壞自然資源或自然景觀、對自然保護區主要保護對象產生重大影響的設施。【《國家林業和草原局關于規范在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修筑設施審批管理的通知》(林保規〔2023〕1號)第二(二)條】

6.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建設風電場項目。【《國家林業和草原局關于規范風電場項目建設使用林地的通知》(林資發〔2019〕17號)第二條】

7.禁止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修筑以下設施:(1)光伏發電、風力發電、火力發電等項目的設施;(2)高爾夫球場開發、房地產開發、會所建設等項目的設施;(3)社會資金進行商業性探礦勘查以及不屬于國家緊缺礦種資源的基礎地質調查和礦產公益性遠景調查的設施;(4)污染環境、破壞自然資源或者自然景觀的設施。【《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修筑設施審批管理暫行辦法》(國家林業局令第50號)第四條】

8.禁止擅自向自然保護區引進外來物種。【《云南省生物多樣性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

9.禁止在水生生物自然保護區水域投放保護區以外的水生生物物種。【《云南省漁業條例》第三十一條】

10.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建立公墓。【《云南省公墓管理規定》第八條】

11.光伏復合項目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建設。【云南省林業和草原局 云南省能源局《關于進一步規范光伏復合項目使用林草地有關事項的通知》(云林規〔2021〕5號)第二(一)條】

二、核心區

(一)限制行為

因科學研究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并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準。其中,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二十七條】

(二)禁止行為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

三、緩沖區

(一)限制行為

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緩沖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準。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二十八條】

(二)禁止行為

禁止開展旅游和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

四、實驗區

(一)允許行為

1.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游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十八條】

2.開展必要的科學實驗以及符合自然保護區規劃的旅游、種植業和畜牧業等活動。【《國務院關于印發全國主體功能區規劃的通知》(國發〔2010〕46號)第九章第二節】

(二)限制行為

1.實驗區竹林,經批準方可進行采伐。【《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五十五條】

2.在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允許修筑以下設施:(1)保護、監測、科研、教育、生態修復等項目設施,必要的生態旅游設施等;(2)在不對自然保護區生態系統和保護對象產生影響的前提下,確實無法避讓的重大基礎設施、民生、國防建設、公共事業項目設施。【《國家林業和草原局關于規范在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修筑設施審批管理的通知》(林保規〔2023〕1號)第二(一)條】

3.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編制方案,方案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管理目標。【《云南省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第十四條】

(三)禁止行為

1.禁止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游項目。【《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二十九條】

2.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三十二條】

3.禁止開展除必要的科學實驗以及符合自然保護區規劃的旅游、種植業和畜牧業等活動外的其他生產建設活動。【《國務院關于印發全國主體功能區規劃的通知》(國發〔2010〕46號)第九章第二節】

第三節 自然公園

一、一般規定

(一)允許行為

1.國家級自然公園可以規劃生態保育區和合理利用區。(1)國家級自然公園生態保育區可以規劃保護、培育、修復、管理活動和相關的必要設施建設,以及適度的觀光游覽活動。根據保護管理需要,可以在生態保育區內劃定不對公眾開放或者季節性開放區域。(2)合理利用區以開展自然體驗、科普教育、觀光游覽、休閑健身等旅游活動為主要功能,兼顧自然公園內居民和其他合法權益主體的正常生產生活和資源利用。【《國家級自然公園管理辦法(試行)》第十四條】

2.(1)國家級自然公園管理單位引導、支持自然公園內及周邊居民發展具有當地特色的綠色產業,提供優質生態產品,培育生態品牌。(2)鼓勵在國家級自然公園內使用低碳、節能、環保的綠色建材、交通工具,在餐飲、銷售、衛生等環節推廣應用塑料替代產品。【《國家級自然公園管理辦法(試行)》第二十九條】

(二)限制行為

1.自然公園原則上按一般控制區管理,限制人為活動。【《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建立以國家公園為主體的自然保護體系的指導意見》(中辦發〔2019〕42號)第十四條】

2.合理利用區嚴格控制索道、滑雪場、游樂場以及人造景觀等對生態和景觀影響較大的建設項目,確需規劃的,應當附專題論證報告。【《國家級自然公園管理辦法(試行)》第十四條】

3.國家級自然公園范圍內除國家重大項目外,僅允許對生態功能不造成破壞的有限人為活動:(1)自然公園內居民和其他合法權益主體依法依規開展的生產生活及設施建設。(2)符合自然公園保護管理要求的文化、體育活動和必要的配套設施建設。(3)符合生態保護紅線管控要求的其他活動和設施建設。【《國家級自然公園管理辦法(試行)》第十九條】

4.國家級自然公園內嚴格限制使用一次性塑料產品。【《國家級自然公園管理辦法(試行)》第二十九條】

(三)禁止行為

1.國家級自然公園合理利用區不得規劃房地產、高爾夫球場、開發區等開發項目以及與保護管理目標不一致的旅游項目。【《國家級自然公園管理辦法(試行)》第十四條】

2.禁止擅自在國家級自然公園內從事采礦、房地產、開發區、高爾夫球場、風力光伏電場等不符合管控要求的開發活動。禁止違規侵占國家級自然公園,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及其他的廢水、污水,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等污染生態環境的行為。【《國家級自然公園管理辦法(試行)》第十八條】

3.(1)國家級自然公園內的危險地段和不對公眾開放的區域、線路,應當設置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識,嚴禁任何單位、個人進入相關的區域、線路開展旅游活動。禁止刻劃、涂污、亂扔垃圾等不文明旅游行為,禁止在非指定區域野外用火、吸煙。(2)嚴禁超過國家級自然公園規劃確定的游客容量接待游客。【《國家級自然公園管理辦法(試行)》第二十五條】

二、風景名勝區

(一)允許行為

1.二級保護區(包括主要的風景恢復區及部分風景游覽區),應恢復生態與景觀環境,可安排直接為風景游賞服務的相關設施。【《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標準》(GB/T50298-2018)第4.0.2、4.0.4條】

2.三級保護區(包含發展控制區、旅游服務區、部分風景恢復區),可維持原有土地利用方式與形態。【《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標準》(GB/T50298-2018)第4.0.5條】

3.可以建設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和利用有關的基礎設施、旅游設施、文化體育設施等項目。【《云南省風景名勝區條例》(2021修訂)第十六條】

(二)限制行為

1.風景名勝區規劃未經批準的,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各類建設活動。【《風景名勝區條例》第二十一條】

2.一級保護區(包括特別保存區、全部或部分風景游覽區)的特別保存區除必需的科研、監測和防護設施外,嚴禁建設任何建筑設施,嚴格限制機動交通工具進入本區。【《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標準》(GB/T50298-2018)第4.0.3條】

3.二級保護區(包括主要的風景恢復區及部分風景游覽區)限制各類建設和人為活動,嚴格限制居民點的加建和擴建,嚴格限制游覽性交通以外的機動交通工具進入。【《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標準》(GB/T50298-2018)第4.0.4條】

4.三級保護區(包含發展控制區、旅游服務區、部分風景恢復區)根據不同區域的主導功能合理安排旅游服務設施和相關建設,區內建設應控制建設功能、建設規模、建設強度、建筑高度和形式等,與風景環境相協調。【《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標準》(GB/T50298-2018)第4.0.5條】

5.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不得采集動植物標本、進行娛樂表演等活動,不得將外來物種引入風景名勝區。【《云南省風景名勝區條例》(2021修訂)第二十五條】

6.在風景名勝區內實施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確保建設項目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不得就地取材、亂倒渣土。【《云南省風景名勝區條例》(2021修訂)第二十八條】

7.涉及風景名勝區的尾礦庫,應當實施閉庫。【《云南省尾礦庫閉庫銷號管理辦法(試行)》(云應急〔2021〕20號)第六條】

(三)禁止行為

1.禁止(1)開山、采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2)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3)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涂污;(4)亂扔垃圾。【《風景名勝區條例》第二十六條】

2.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第十一條】

3.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從事與風景名勝資源無關的生產建設活動。【《國務院關于印發全國主體功能區規劃的通知》(國發〔2010〕46號)第九章第二節】

4.一級保護區的風景游覽區嚴禁建設與風景游賞和保護無關的設施,不得安排旅宿床位,禁止安排對外交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標準》(GB/T50298-2018)第4.0.3條】

5.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風景名勝區規劃未經批準前或者違反經批準的風景名勝區規劃進行各類建設活動。【《云南省風景名勝區條例》第十五條】

6.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或者變相設立各類開發區,禁止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療養院、培訓中心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筑物、構筑物;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限期遷出。【《云南省風景名勝區條例》第十六條】

7.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建立公墓。【《云南省公墓管理規定》第八條】

8.光伏復合項目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建設。【云南省林業和草原局 云南省能源局《關于進一步規范光伏復合項目使用林草地有關事項的通知》(云林規〔2021〕5號)第二(一)條】

三、森林公園

(一)允許行為

1.森林公園功能分區類型包括核心景觀區、一般游憩區、管理服務區和生態保育區等。一般游憩區內可以規劃少量旅游公路、停車場、宣教設施、娛樂設施、景區管護站及小規模的餐飲點、購物亭等。【《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規范》(LY/T2005-2012)第5.3.2 b)條】

2.管理服務區內應當規劃入口管理區、游客中心、停車場和一定數量的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接待服務設施,以及必要的管理和職工生活用房。【《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規范》(LY/T2005-2012)第5.3.2 c)條】

(二)限制行為

1.核心景觀區除了必要的保護、解說、游覽、休憩和安全、環衛、景區管護站等設施以外,不得規劃建設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設施。【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規范(LY/T2005-2012)第5.3.2 a)條】。

2.生態保育區基本不進行開發建設、不對游客開放。【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規范(LY/T2005-2012)第5.3.2 d)條】

(三)禁止行為

1.森林公園的國有林地和林木資源資產不得出讓。【《國務院關于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有償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82號)第二(七)條】

2.禁止在森林公園建設風電場項目。【《國家林業和草原局關于規范風電場項目建設使用林地的通知》(林資發〔2019〕17號)第二條】

3.光伏復合項目禁止在森林公園內建設。【云南省林業和草原局 云南省能源局《關于進一步規范光伏復合項目使用林草地有關事項的通知》(云林規〔2021〕5號)第二(一)條】

四、地質(礦山)公園

(一)允許行為

1.遺跡二級保護區允許設立少量的、與景觀環境協調的地質旅游服務設施。【《國家地質公園規劃編制技術要求》4.2】

2.遺跡三級保護區可以設立適量的、與景觀環境協調的地質旅游服務設施。【《國家地質公園規劃編制技術要求》4.2】

(二)限制行為

1.對保護區內的地質遺跡可分別實施一級保護、二級保護和三級保護。(1)一級保護區經設立該級地質遺跡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組織進行參觀、科研或國際間交往。(2)二級保護區經設立該級地質遺跡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有組織地進行科研、教學、學術交流及適當的旅游活動。(3)三級保護區經設立該級地質遺跡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組織開展旅游活動。【《地質遺跡保護管理規定》第十一條】

2.未經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保護區范圍內采集標本和化石。【《地質遺跡保護管理規定》第十七條】

3.地質遺跡劃分為特級保護點(區)、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三級保護區。(1)一級保護區可以設置必要的游賞步道和相關設施,但必須與景觀環境協調,嚴格控制游客數量。(2)二級保護區不得安排影響地質遺跡景觀的建筑,合理控制游客數量。(3)三級保護區不得安排樓堂館所、游樂設施等大規模建筑。【《國家地質公園規劃編制技術要求》第三(三)4.1、4.2條】

(三)禁止行為

1.被保護的地質遺跡是國家的寶貴財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破壞、挖掘、買賣或以其他形式轉讓。【《地質遺跡保護管理規定》第四條】

2.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地質遺跡保護區內及可能對地質遺跡造成影響的一定范圍內進行采石、取土、開礦、放牧、砍伐以及其他對保護對象有損害的活動。【《地質遺跡保護管理規定》第十七條】

3.不得在保護區內修建與地質遺跡保護無關的廠房或其他建筑設施。【《地質遺跡保護管理規定》第十八條】

五、濕地公園

(一)允許行為

保育區允許開展保護、監測、科學研究等必需的保護管理活動。恢復重建區允許應當開展培育和恢復濕地的相關活動。合理利用區允許開展以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為主的宣教活動,可開展不損害濕地生態系統功能的生態體驗及管理服務等活動。【《國家濕地公園管理辦法》(林濕規〔2022〕3號)第十一條,《云南省省級濕地公園建設管理辦法》(云林濕地〔2019〕3號)第十四條】

(二)限制行為

1.確需征收、占用國家濕地公園的土地,用地單位應當征求省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的意見后,方可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由省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報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備案。【《國家濕地公園管理辦法》(林濕規〔2022〕3號)第十八條】

2.保育區不得進行任何與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和管理無關的其他活動。【《國家濕地公園管理辦法》(林濕規〔2022〕3號)第十一條】

(三)禁止行為

1.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國家濕地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1)開(圍)墾、填埋或者排干濕地;(2)截斷濕地水源;(3)挖沙、采礦;(4)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廢棄物、垃圾;(5)從事房地產、度假村、高爾夫球場、風力發電、光伏發電等任何不符合主體功能定位的建設項目和開發活動;(6)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和遷徙通道、魚類洄游通道,濫采濫捕野生動植物;(7)引入外來物種;(8)擅自放牧、捕撈、取土、取水、排污、放生;(9)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活動。【《國家濕地公園管理辦法》(林濕規〔2022〕3號)第十九條】

2.除國家、省另有規定外,省級濕地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1)開(圍)墾、占用、填埋或者排干濕地,擅自改變濕地用途。(2)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遷徙通道,濫采濫捕野生動植物。(3)在濕地公園及其周邊攔截濕地水源,影響濕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斷濕地公園水系與外圍水系的聯系,破壞魚類洄游通道。(4)挖砂、采礦、采石、燒荒、采挖泥炭。(5)擅自放牧、捕撈、取土、取水、放生。(6)擅自引入外來物種。(7)開展涉及房地產、度假村、賓館、會所、高爾夫球場、風力發電、光伏發電、商業性取水等任何不符合主體功能定位的建設和開發活動。(8)在濕地保育區和恢復重建區范圍內建設露營地和露營設施。(9)破壞濕地保護設施設備,擅自移動省級濕地公園界樁、界標。(10)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廢棄物和垃圾。(11)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活動。【《云南省省級濕地公園建設管理辦法》(云林濕地〔2019〕3號)第十七條】

3.禁止在濕地公園保育區、恢復重建區等涉水保護地進行網箱網圍養殖。【《云南省農業農村廳等11部門關于加快推進水產養殖業綠色發展的實施意見》(云農規〔2019〕1號)第四(一)條】

六、國家沙漠(石漠)公園

(一)允許行為

1.國家沙漠公園建設要合理進行功能分區,主要包括生態保育區、宣教展示區、沙漠體驗區、管理服務區。

生態保育區可利用現有人員和技術手段開展沙漠公園的植被保護工作,建立必要的保護設施,提高管理水平,鞏固建設成果。對具有植被恢復條件和可能發生植被退化的區域,可采取以生物措施為主的綜合治理措施,持續提高沙漠公園的生態功能。【《國家沙漠公園管理辦法》(林沙規〔2022〕4號)第十二(一)條】

2.宣教展示區主要開展與荒漠生態系統相關的科普宣教和自然人文景觀的展示活動。可修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如道路、展示牌及科普教育設施等。【《國家沙漠公園管理辦法》(林沙規〔2022〕4號)第十二(二)條】

3.管理服務區主要開展管理、接待和服務等活動,可進行必要的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服務功能,提高服務水平。【《國家沙漠公園管理辦法》(林沙規〔2022〕4號)第十二(四)條】

(二)限制行為

1.沙漠體驗區可在不損害荒漠生態系統功能的前提下開展生態旅游、文化、體育等活動,建設必要的旅游景點和配套設施。【《國家沙漠公園管理辦法》(林沙規〔2022〕4號)第十二(三)條】

2.國家沙漠公園應當按照總體規劃確定的范圍進行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建設范圍。建設范圍的變更,須經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同意。【《國家沙漠公園管理辦法》(林沙規〔2022〕4號)第十三條】

(三)禁止行為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在國家沙漠公園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1)開展房地產、高爾夫球場、大型樓堂館所、工業開發、農業開發等建設項目;(2)直接排放或者堆放未經處理或者超標準的生活污水、廢水、廢渣、廢物及其他污染物;(3)其他破壞或者有損荒漠生態系統功能的活動。【《國家沙漠公園管理辦法》(林沙規〔2022〕4號)第十六條】

七、草原自然公園

(一)限制行為

在草原類型自然保護地一般控制區和草原自然公園,實行負面清單管理,規范生產生活和旅游等活動,增強草原生態系統的完整性和連通性,為野生動植物生存繁衍留下空間,有效保護生物多樣性。【《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草原保護修復的若干意見》(國辦發〔2021〕7號)第(八)條】

(二)禁止行為

光伏復合項目禁止在草原公園內建設。【云南省林業和草原局 云南省能源局《關于進一步規范光伏復合項目使用林草地有關事項的通知》(云林規〔2021〕5號)第二(一)條】

第二章 世界自然遺產

一、允許行為

1.三江并流遺產地中的自然保護區分為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實驗區可以進入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游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遺產地保護條例》第十三條】

2.加強三江并流遺產地的生態保護和治理修復,對受到破壞的要統籌山水林田湖草治理,開展修復工作。【《云南省加強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遺產地保護管理若干規定》第十二條】

3.石林遺產地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依托石林遺產地資源從事經營、旅游或者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資源有償使用費。【《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縣石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保護條例》第十九條】

二、限制行為

1.世界遺產地及其緩沖區范圍內的各項管理措施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世界遺產保護管理規劃。【住建部《世界自然遺產、自然與文化雙遺產申報和保護管理辦法(試行)》第二十四條】

2.世界遺產地內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履行有關審批程序。在世界遺產地及其緩沖區范圍擬建設纜車、索道、高等級公路、鐵路、大型水庫等對遺產地突出價值可能造成較大影響的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應當依據《世界遺產公約操作指南》第172條的要求,至少在項目批準建設前6個月將項目選址方案、環境影響評價等材料經住房城鄉建設部按程序告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世界遺產中心。【住建部《世界自然遺產、自然與文化雙遺產申報和保護管理辦法(試行)》第二十五條】

【附:《世界遺產公約操作指南》第172條 如《公約》締約國將在受《公約》保護地區開展或批準開展有可能影響到遺產突出的普遍價值的大規模修復或建設工程,世界遺產委員會促請締約國通過秘書處向委員會轉達該意圖。締約國必須盡快(例如,在起草具體工程的基本文件之前)且在做出任何難以逆轉的決定之前發布通告,以便委員會及時幫助尋找合適的解決辦法,保證遺產的突出的普遍價值得以維護。】

3.加強建設管控,堅決杜絕盲目利用和過度開發行為。世界自然遺產地內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相關自然保護地規劃和上報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世界遺產保護管理規劃。不得違反規劃開展建設活動;對世界遺產價值有潛在較大影響的重大建設工程項目,要嚴格按照《公約》及其操作指南等要求,在項目立項或批準前盡早將項目選址方案、環境影響評價等材料經我局按程序報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世界遺產中心審查【《國家林草局辦公室關于加強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管理工作的通知》(辦保字〔2021〕86號)第五條】

4.經批準的三江并流遺產地規劃,確需變更或者調整的,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準。【《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遺產地保護條例》第十一條】

5.三江并流遺產地中的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進入從事科學研究或者觀測活動。【《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遺產地保護條例》第十三條】

6.三江并流遺產地內的建設項目,應當通過環境影響評價,符合三江并流遺產地規劃要求。建設項目應當與環境相協調,民居建筑應當保持當地民族傳統風貌。三江并流遺產地風景名勝區內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由省人民政府三江并流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組織開展項目前期工作,經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后實施。【《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遺產地保護條例》第十九條】

7.(1)三江并流遺產地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三江并流遺產地規劃進行改善交通、服務等基礎設施和游覽條件。(2)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三江并流遺產地規劃依法投資開發利用三江并流遺產地風景名勝資源。【《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遺產地保護條例》第二十條】

8.(1)石林遺產地保護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按照石林遺產地規劃實施,相關部門在辦理審批手續時,應當書面征得管理機構同意。(2)石林遺產地保護范圍內居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由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縣石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保護條例》第十五條】

三、禁止行為

1.禁止在自然遺產地建設風電場項目。【《國家林業和草原局關于規范風電場項目建設使用林地的通知》(林資發〔2019〕17號)第二條】

2.(1)三江并流遺產地中的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進入;(2)三江并流遺產地中的風景名勝區實行三級保護。一級保護區內除必要的基礎設施外,禁止建設其他設施;二級保護區內禁止建設與風景和游覽無關的設施;三級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不得破壞景觀、污染環境。【《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遺產地保護條例》第十三條】

3.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三江并流遺產地范圍內引進外來物種;確需引進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批。【《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遺產地保護條例》第十四條】

4.三江并流遺產地風景名勝區內的經營項目、經營位置和經營規模,取得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營項目、經營位置和擴大經營規模。【《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遺產地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

5.嚴禁進行開山采石、挖砂取土、毀林開荒、圍湖造田、建墓立碑、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等破壞自然遺產資源和環境的活動。【《云南省加強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遺產地保護管理若干規定》第六條】

6.嚴禁在三江并流遺產地內新設置探礦權、采礦權。對三江并流遺產地內已設置的探礦權、采礦權,依法限期退出。【《云南省加強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遺產地保護管理若干規定》第七條】

7.嚴禁在三江并流遺產地內進行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云南省加強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遺產地保護管理若干規定》第十一條】

8.澄江化石地的保護范圍劃分為一級、二級兩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1)建設與保護、展示澄江化石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2)損毀地層、地質剖面和構造;(3)二級保護區禁止的行為。【《云南省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遺產保護條例》第十八條】

9.澄江化石地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1)新建賓館、培訓中心、療養院等建筑物;(2)勘查、開發礦產資源;(3)擅自發掘澄江化石;(4)挖沙、采石、取土、深掘土地等損害化石保護的活動;(5)新開墾土地、填埋自然溝谷。【《云南省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遺產保護條例》第十九條】

10.禁止以任何名義和方式出讓或者變相出讓石林遺產地資源。【《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縣石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保護條例》第十二條】

11.石林遺產地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1)盜伐、濫伐林木;(2)擅自挖掘、采集、買賣、運輸列入國家和省保護名錄的野生植物;(3)毀壞古樹名木;(4)獵捕野生保護動物;(5)未經批準采用地下水;(6)圍堵、填塞漏斗或者溶洞等損害地質結構或者生態系統的活動。【《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縣石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保護條例》第二十條】

12.光伏復合項目禁止在世界自然遺產地內建設。【云南省林業和草原局 云南省能源局《關于進一步規范光伏復合項目使用林草地有關事項的通知》(云林規〔2021〕5號)第二(一)條】

第三章 公益林

第一節 國家級公益林

一、允許行為

通過推進森林經營方案的編制和實施,將國家級公益林經營方向、經營模式、經營措施以及相關政策,落實到山頭地塊和經營主體。【《國家級公益林管理辦法》(林資發〔2017〕34號)第十一條】

二、限制行為

1.嚴格控制勘查、開采礦藏和工程建設使用國家級公益林地。確需使用的,嚴格按照《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使用林地手續。涉及林木采伐的,按相關規定依法辦理林木采伐手續。【《國家級公益林管理辦法》(林資發〔2017〕34號)第九條】

2.集體和個人一級國家級公益林,以嚴格保護為原則。需要開展撫育和更新采伐等經營活動,或適宜開展非木質資源培育利用的,應當符合《生態公益林建設導則》(GB/T18337.1)《生態公益林建設技術規程》(GB/T18337.3)《森林采伐作業規程》(LY/T1646)《低效林改造技術規程》(LY/T1690)和《森林撫育規程》(GB/T15781)等相關技術規程的規定,并按以下程序實施。(1)林權權利人按程序向縣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編制相應作業設計,在作業設計中要對經營活動的生態影響作出客觀評價。(2)縣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按公示程序和要求在經營活動所在村進行公示;(3)公示無異議后,按采伐管理權限由相應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依法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4)縣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由其或者委托相關單位對林權權利人經營活動開展指導和驗收。【《國家級公益林管理辦法》(林資發〔2017〕34號)第十二條第三款】

3.二級國家級公益林,在不影響整體森林生態系統功能發揮的前提下,可以按照第十二條第三款相關技術規程的規定開展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在不破壞森林植被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其林地資源,適度開展林下種植養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質資源開發與利用,科學發展林下經濟。國有二級國家級公益林除執行前款規定外,需要開展撫育和更新采伐或者非木質資源培育利用的,還應當符合森林經營方案的規劃,并編制采伐或非木質資源培育利用作業設計,經縣級以上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依法批準后實施。【《國家級公益林管理辦法》(林資發〔2017〕34號)第十三條】

4.防護林中的幼中齡林,可以采用透光伐、疏伐、生長伐、衛生伐、補植等方式開展森林撫育。【《森林撫育規程》GB/T15781-2015第7條】

5.防護林中的幼中齡林,采取透光伐撫育后的林分應達到以下要求:a)林分郁閉度不低于0.6;b)在容易遭受風倒雪壓危害的地段,或第一次透光伐時,郁閉度降低不超過0.2;c)更新層或演替層的林木沒有被上層林木嚴重遮陰;d)目的樹種和輔助樹種的林木株數所占林分總株數的比例不減少;e)目的樹種平均胸徑不低于采伐前平均胸徑;f)林木株數不少于該森林類型、生長發育階段、立地條件的最低保留株數。分森林類型、生長發育階段、立地條件的最低保留株數由各省確定;g)林木分布均勻,不造成林窗、林中空地等。【《森林撫育規程》GB/T15781-2015第7.1條】

6.防護林中的幼中齡林,采取疏伐撫育后的林分應達到以下要求:a)林分郁閉度不低于0.6;b)在容易遭受風倒雪壓危害的地段,或第一次疏伐時,郁閉度降低不超過0.2;c)目的樹種和輔助樹種的林木株數所占林分總株數的比例不減少;d)目的樹種平均胸徑不低于采伐前平均胸徑;e)林木分布均勻,不造成林窗、林中空地等;f)采伐后保留株數應滿足7.1f)規定。【《森林撫育規程》GB/T15781-2015第7.2條】

7.防護林中的幼中齡林,采取生長伐撫育后的林分應達到以下要求:a)林分郁閉度不低于0.6;b)在容易遭受風倒雪壓危害的地段,或第一次生長伐時,郁閉度降低不超過0.2;c)目標樹數量,或Ⅰ級木、Ⅱ級木數量不減少;d)林分平均胸徑不低于采伐前平均胸徑;e)林木分布均勻,不造成林窗、林中空地等。對于天然林,如果出現林窗或林中空地應進行補植;f)生長伐后保留株數應滿足7.1f)規定。【《森林撫育規程》GB/T15781-2015第7.3條】

8.防護林中的幼中齡林,采取衛生伐撫育后的林分應達到以下要求:a)沒有受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及林業補充檢疫性有害生物危害的林木;b)蛀干類有蟲株率在20%(含)以下;c)感病指數在50(含)以下。感病指數按GB/T15776的規定執行;d)除非嚴重受災,采伐后郁閉度應保持在0.5以上。采伐后郁閉度在0.5以下,或出現林窗的,要進行補植。【《森林撫育規程》GB/T15781-2015第7.4條】

9.防護林中的幼中齡林,采取補植撫育后的林分應達到以下要求:a)選擇能與現有樹種互利生長或相容生長,并且其幼樹具備從林下生長到主林層的基本耐陰能力的目的樹種作為補植樹種。對于人工用材林純林,要選擇材質好、生長快、經濟價值高的樹種;對于天然用材林,要優先補植材質好、經濟價值高、生長周期長的珍貴樹種或鄉土樹種;對于防護林,應選擇能在冠下生長、防護性能良好并能與主林層形成復層混交的樹種。b)用材林和防護林經過補植后,林分內的目的樹種或目標樹株數不低于每公頃450株,分布均勻,并且整個林分中沒有半徑大于主林層平均高1/2的林窗;c)不損害林分中原有的幼苗幼樹;d)盡量不破壞原有的林下植被,盡可能減少對土壤的擾動;e)補植點應配置在林窗、林中空地、林隙等處;f)成活率應達到85%以上,3年保存率應達80%以上。【《森林撫育規程》GB/T15781-2015第7.6條】

10.退化防護林可以通過補植補播、采伐修復、平茬復壯、人工促進天然更新等措施進行修復。【《退化林修復技術規程(試行)》第8條】

三、禁止行為

一級國家級公益林,原則上不得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嚴禁打枝、采脂、割漆、剝樹皮、掘根等行為。國有一級國家級公益林,不得開展任何形式的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等確需采伐林木,或者發生較為嚴重森林火災、病蟲害及其他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確需對受害林木進行清理的,應當組織森林經理學、森林保護學、生態學等領域林業專家進行生態影響評價,經縣級以上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依法審批后實施。【《國家級公益林管理辦法》(林資發〔2017〕34號)第十二條】

第二節 省級公益林

一、限制行為

1.在不影響整體森林生態系統功能發揮的前提下,應當參照《國家級公益林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開展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在不破壞森林植被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林地資源,適度開展林下種植養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質資源開發與利用,科學發展林下經濟。國有省級公益林需要開展撫育和更新采伐或者非木質資源培育利用的,除執行前款規定外,還應當符合森林經營方案的規劃要求,并應當編制采伐或非木質資源培育利用作業設計,報縣級以上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云南省公益林管理辦法》(云林規〔2019〕2號)第二十九條】

2.防護林中的幼中齡林,可以采用透光伐、疏伐、生長伐、衛生伐、補植等方式開展森林撫育。通過透光伐、疏伐、生長伐撫育后,林分郁閉度不得低于0.6【《森林撫育規程》GB/T15781-2015第7條】

3.退化防護林可以通過補植補播、采伐修復、平茬復壯、人工促進天然更新等措施進行修復。【《退化林修復技術規程(試行)》第8條】

第四章 天然林

一、允許行為

1.允許對劃為天然林、公益林的油茶林采取帶狀更新、高接換冠、品種更新等方式實施低產林改造,提高單產水平。【國家林業和草原局辦公室《關于做好油茶生產用地保障工作的通知》(辦改字〔2022〕88號)第一條】

2.天然林保護一般區域中,以先鋒樹種為優勢的天然次生林,(發展林下經濟)可適當提高林地利用強度,允許帶狀整地。【《云南省林業和草原局 云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云南省財政廳 云南省農業農村廳 云南省鄉村振興局 關于加快推進林下經濟高質量發展的意見》(云林聯發〔2023〕49號)第三(三)條】

二、限制行為

1.國家實行天然林全面保護制度,嚴格限制天然林采伐。【《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二條】

2.開展天然林撫育作業的,必須編制作業設計,經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實施。依托國家儲備林基地建設,培育大徑材和珍貴樹種,維護國家木材安全。【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天然林保護修復制度方案》的通知(廳字〔2019〕39號)第(七)條】

3.在不破壞地表植被、不影響生物多樣性保護前提下,可在天然林地適度發展生態旅游、休閑康養、特色種植養殖等產業。【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天然林保護修復制度方案》的通知(廳字〔2019〕39號)第(八)條】

4.天然林僅允許結合經依法批準使用林地的清理和森林撫育進行合理采挖。結合森林撫育采挖林木的,要符合撫育的相關政策和技術規程。【《國家林業和草原局關于規范林木采挖移植管理的通知》(林資規〔2021〕4號)第二條】

5.嚴格控制低產低效天然林改造。國家一級公益林要嚴格保護,原則上不可實施任何方式的改造。天然起源的其他公益林、坡度大于25度的商品林、公路鐵路和大江大河兩側、第一山脊線范圍內的商品林應以封育改造和補植改造為主,一次性改造的蓄積強度不得大于20%。嚴禁對原生型低效林進行改造,禁止將國家公益林改造為商品林。改造過程中要保持原有生態系統要素的完整性,不得全面伐除灌木,不得全面整地。嚴禁任何形式的毀林開墾或毀林造林。【《國家林業局關于嚴格保護天然林的通知》(林資發〔2015〕181號)第一條】

6.天然用材林和天然防護林的幼中齡林,可以采用透光伐、疏伐、生長伐、衛生伐、補植等方式開展森林撫育。通過透光伐、疏伐、生長伐撫育后,林分郁閉度不得低于0.6。【《森林撫育規程》GB/T15781-2015第7條】

7.退化天然林可以通過補植補播、采伐修復、平茬復壯、人工促進天然更新等措施進行修復。【《退化林修復技術規程(試行)》第8條】

8.光伏發電項目選址應當避讓耕地、生態保護紅線、歷史文化保護線、特殊自然景觀價值和文化標識區域、天然林地、國家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光伏發電項目輸出線路允許穿越國家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等。【《自然資源部辦公廳國家林業和草原局辦公室國家能源局綜合司關于支持光伏發電產業發展規范用地管理有關工作的通知》(自然資辦發〔2023〕12號)第一(二)條】

9.建設項目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單位面積蓄積量高的林地。【《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國家林業局令第35號)第三條】

10.基礎設施、公共事業和民生項目配套設施臨時占用林地,以及經營性項目使用林地,原則上可以使用天然林林地范圍限定為:符合國家林業局令第35號規定用地條件中的天然灌木林以及郁閉度0.5(含)以下的天然喬木林林地。【《云南省林業和草原局關于進一步完善貫徹落實〈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規范〉有關政策的補充通知》(云林規〔2022〕4號)第一(二)條】

11.基礎設施、公共事業和民生項目配套設施臨時占用林地以及部分重大經營性項目(符合有關規劃的批次用地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的各類園區;戰略性新興產業項目、勘查項目、大中型礦山、符合相關旅游規劃的生態旅游開發項目;符合城鎮規劃的建設項目和符合鄉村規劃的建設項目;符合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等自然保護地規劃的建設項目;省級以上立項或者納入省級年度重點項目清單范圍的項目)使用林地,符合國家林業局令第35號規定用地條件,確需使用郁閉度超過0.5的天然喬木林林地的,許可申請材料應當附有由縣級林草主管部門組織開展不可避讓論證且報經縣級人民政府同意的意見,省、州(市)林草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對論證結果進行復核,依法依規辦理使用林地審核審批手續。不可避讓論證原則上需開展多方案比選,要點包括:項目概況、備選方案、推薦方案。【《云南省林業和草原局關于進一步完善貫徹落實〈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規范〉有關政策的補充通知》(云林規〔2022〕4號)第一(三)條】

三、禁止行為

1.對全國所有天然林實行保護,禁止毀林開墾、將天然林改造為人工林以及其他破壞天然林及其生態環境的行為。【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天然林保護修復制度方案》的通知(廳字〔2019〕39號)第(四)條】

2.全面停止天然林商業性采伐。對納入保護重點區域的天然林,除森林病蟲害防治、森林防火等維護天然林生態系統健康的必要措施外,禁止其他一切生產經營活動。【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天然林保護修復制度方案》的通知(廳字〔2019〕39號)第(七)條】

3.嚴格控制天然林地轉為其他用途,除國防建設、國家重大工程項目建設特殊需要外,禁止占用保護重點區域的天然林地。【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天然林保護修復制度方案》的通知(廳字〔2019〕39號)第(八)條】

4.嚴格控制天然林樹木采挖移植,依法禁止采挖原生地天然瀕危、珍稀樹木,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古樹名木,以及名勝古跡、革命紀念地、國家公益林、自然保護區、省級以上森林公園、國家級林木種質資源庫、國家重點林木良種基地、生態脆弱地區和生態區位重要地區的樹木。天然大樹是地帶性森林群落的重要標志,嚴禁移植天然大樹進城。【《國家林業局關于嚴格保護天然林的通知》(林資發〔2015〕181號)第二條】

5.從2016年起全面停止全國國有林場天然林商業性采伐,積極推進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天然林協議停止商業性采伐,逐步實現全國天然林資源保護全覆蓋。【《國家林業局關于嚴格保護天然林的通知》(林資發〔2015〕181號)第三條】

6.不得在天然林保護重點區域規劃建設公益性安葬(放)設施。【云南省民政廳云南省自然資源廳云南省林業和草原局《關于進一步完善公益性安葬(放)設施建設審批手續有關工作的通知》(云民發〔2022〕65號)第一條】

7.不應將天然林通過修復改造成人工林。天然林和國家級公益林,以及北方坡度25度以上、南方35度以上的喬木林,不應采取皆伐更新。【《退化林修復技術規程》(試行)第8條】

8.劃定的天然林重點保護區域內的林地內禁止開展林下種植。【云南省林業和草原局關于印發《云南省林下種植林地利用規范(修訂)》的通知(云林資源〔2022〕1號)第5.1條】

第五章 林地保護利用

不得非法改變林地用途和毀壞森林、林木、林地,未經審核審批不得使用林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五條】

第一節 Ⅰ級保護林地

一、禁止行為

各類建設項目不得使用Ⅰ級保護林地。【《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國家林業局令第35號)第四(一)條】

第二節 Ⅱ級保護林地

一、允許行為

1.以下建設項目可以使用Ⅱ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1)國務院批準、同意的建設項目,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批準的基礎設施、公共事業、民生建設項目。(2)國防、外交建設項目。(3)縣(市、區)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批準的基礎設施、公共事業、民生建設項目。(4)戰略性新興產業項目、勘查項目、大中型礦山、符合相關旅游規劃的生態旅游開發項目。(5)符合城鎮規劃的建設項目和符合鄉村規劃的建設項目。(6)符合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等規劃的建設項目。第(1)(2)(6)項以外的建設項目使用林地,不得使用一級國家級公益林地。【《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國家林業局令第35號)第四(二)(三)(四)(五)(六)(七)條】

2.實施局部封禁管護,鼓勵和引導撫育性管理,改善林分質量和森林健康狀況,確保生態功能不降低。【《縣級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編制技術規程》(LY/T1956-2022)附錄B.2.2】

二、限制行為

公路、鐵路、通訊、電力、油氣管線等線性工程和水利水電、航道工程等建設項目配套的采石(沙)場、取土場使用林地按照主體建設項目使用林地范圍執行,但不得使用Ⅱ級保護林地中的有林地。【《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國家林業局令第35號)第四(八)條】

第三節 Ⅲ級保護林地

一、允許行為

1.以下建設項目可以使用Ⅲ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戰略性新興產業項目、勘查項目、大中型礦山、符合相關旅游規劃的生態旅游開發項目以外的其他工礦、倉儲建設項目和符合規劃的經營性項目。【《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國家林業局令第35號)第四條】

2.重點商品林地實行集約經營、定向培育。公益林地在確保生態系統健康和活力不受威脅或損害下,允許適度經營和更新采伐。【《縣級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編制技術規程》(LY/T1956-2022)附錄B.2.3】

二、限制行為

1.公路、鐵路、通訊、電力、油氣管線等線性工程和水利水電、航道工程等建設項目配套的采石(沙)場、取土場使用林地按照主體建設項目使用林地范圍執行,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內,不得使用Ⅲ級以上保護林地中的有林地。【《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國家林業局令第35號)第四(八)條】

2.嚴格控制征占用森林。適度保障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和城鄉建設用地,從嚴控制商業性經營設施建設用地,限制勘查、開采礦藏和其他項目用地。【《縣級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編制技術規程》(LY/T1956-2022)附錄B.2】

第四節 Ⅳ級保護林地

一、允許行為

1.上述Ⅰ、Ⅱ、Ⅲ級所述建設項目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國家林業局令第35號)第四(九)條】

2.推行集約經營,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合理安排各類林業生產活動,最大限度地挖掘林地生產力。【《縣級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編制技術規程》(LY/T1956-2022)附錄B.2.4】

二、限制行為

嚴格控制林地非法轉用和逆轉,限制采石取土等用地。【《縣級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編制技術規程》(LY/T1956-2022)附錄B.2.4】

第五節 林地保護利用規劃調整

一、允許行為

1.調整。列入省級以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重大建設項目,符合國家生態保護紅線政策規定的基礎設施、公共事業和民生項目,國防項目,確需使用林地但不符合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的,先調整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再辦理建設項目使用林地手續。【《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規范》(林資規〔2021〕5號)第三(一)條】

2.糾錯。在新一輪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編制完成前,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因公益林優化、自然保護地范圍及功能區調整等原因導致林地保護等級與劃定標準不符,確需進行糾錯和調整的,由縣級林草部門按照個別糾錯調整原則,逐級上報省林草局審核同意后,由縣級人民政府進行批復后調整。【《云南省林業和草原局關于進一步規范林地保護等級調整有關事項的通知》(云林資源〔2023〕3號)第二條】

第六章 人工商品林

第一節 用材林、薪炭林

一、允許行為

1.國家鼓勵發展下列商品林:(1)以生產木材為主要目的的森林;(2)以生產果品、油料、飲料、調料、工業原料和藥材等林產品為主要目的的森林;(3)以生產燃料和其他生物質能源為主要目的的森林;(4)其他以發揮經濟效益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在保障生態安全的前提下,國家鼓勵建設速生豐產、珍貴樹種和大徑級用材林,增加林木儲備,保障木材供給安全。【《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五十條】

2.取消人工商品林主伐年齡限制。【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深化集體林權制度改革方案》(2023年9月)第二(四)條】

3.采伐經依法批準建設項目使用林地上的林木,不納入采伐限額管理。【《云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下達“十三五”期間年森林采伐限額的通知》(云政發〔2016〕65號)第三條】

4.經營集體、個人和其他非國有主體(以下簡稱“非國有”)所有的林地,面積達到500公頃(7500畝)以上的,及已立項且明確國家儲備林項目的實施單位,可以申請單獨編制“十五五”年森林采伐限額,采伐限額按編限單位實行5年總量控制。【云南省林業和草原局辦公室關于印發《云南省關于推進森林可持續經營的指導意見》的通知(云林辦發〔2023〕19號)第(四)3條】

5.全面推行集體人工商品林林木采伐簡易作業設計,堅持采伐公示制度,加強技術指導,提高服務水平。(林農個人)一年內一次申請采伐不超過15立方米的,取消伐前查驗等程序,全面實行告知承諾方式審批。【云南省林業和草原局辦公室關于印發《云南省關于推進森林可持續經營的指導意見》的通知(云林辦發〔2023〕19號)第(四)5條】

6.已審批的年度采伐指標,采伐作業期限可延期至次年的4月30日。【云南省林業和草原局辦公室關于印發《云南省關于推進森林可持續經營的指導意見》的通知(云林辦發〔2023〕19號)第(四)7條】

7.采伐國有成、過熟林木和集體所有的林木,采伐個人所有蓄積超過15立方米的林木,按規定編制采伐作業設計,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云南省林木采伐指南》(2023年9月)第二條】

8.林下種植優先利用人工商品林(含退耕還商品林),包括人工起源的用材林、經濟林、能源林。【云南省林業和草原局關于印發《云南省林下種植林地利用規范(修訂)》的通知(云林資源〔2022〕1號)第5.3條】

二、限制行為

1.用材林、薪炭林,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根據國家關于林種劃分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部署組織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經批準公布的林種改變為其他林種的,應當報原批準公布機關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八條】

2.在不突破限額的前提下,科學開展人工商品林采伐。集體和個人的人工商品林依法實行自主經營,人工商品林主伐限額年度有結余的,可以在“十四五”期間向以后各年度結轉使用。【《國家林業和草原局關于加強“十四五”期間林木采伐管理的通知》(林資發〔2021〕112號)第三條】

3.森林撫育作業設計應當由具備林業調查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或由縣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基層林業工作站編制。其中,中央財政補貼森林撫育作業設計應當由具備林業調查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森林撫育作業設計規定》和《森林撫育檢查驗收辦法》的通知(林造發〔2014〕140號)第三條】

4.采伐后的當年或者次年內應完成更新造林作業。【《森林采伐作業規程》(LY/T1646-2005)10.2.1.1】

三、禁止行為

禁止毀林開墾、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壞林木和林地的行為。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毀苗、放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九條】

第二節 經濟林

一、允許行為

1.鼓勵利用各類適宜林地發展木本糧油,對調整優化現有木本糧油品種結構的,可優先辦理林木采伐審批手續。【《關于科學利用林地資源促進木本糧油和林下經濟高質量發展的意見》(發改農經﹝2020﹞1753號)第(四)條】

2.在林地、園地、退耕地營造木本糧油經濟林的,允許修建必要的且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和標準的生產道路、水電設施、生產資料庫房和采集產品倉庫。【《關于科學利用林地資源促進木本糧油和林下經濟高質量發展的意見》(發改農經﹝2020﹞1753號)第(六)條】

3.推進木本糧油與旅游、教育、文化、健康養老產業等深度融合,依托木本糧油基地,發展各具優勢的特色觀光旅游、生態旅游、森林康養、森林人家、自然教育產業。【《關于科學利用林地資源促進木本糧油和林下經濟高質量發展的意見》(發改農經﹝2020﹞1753號)第(十)條】

4.允許將坡度較緩、土層較厚、不易產生水土流失、適宜種植油茶的二級國家級公益林、地方公益林調整為商品林,用于建設高標準油茶林,擴大新增油茶種植空間。【《國家林業和草原局辦公室關于做好油茶生產用地保障工作的通知》(辦改字〔2022〕88號)第一條】

5.支持利用規劃造林地、低效茶園、低效人工商品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松材線蟲病疫區采伐跡地等非耕地國土資源,結合退耕還林地林分結構調整、森林防火隔離帶建設等措施種植或改培油茶。鼓勵利用房前屋后等四旁用地種植油茶,按照油茶造林技術規程折算面積。支持按照高標準油茶林集約經營技術要求實施林木清理、整地、墾復、施肥等造林和撫育經營措施。涉及林木采伐的,要優先保障采伐指標,加快辦理審批手續。【《國家林業和草原局辦公室關于做好油茶生產用地保障工作的通知》(辦改字〔2022〕88號)第二條】

6.需要進行更新性質采伐的喬木經濟林,根據實際經營需要,可以自主決定采伐林木的年齡、數量和方式。【《云南省林木采伐指南》第二(五)條】

第七章 草原

一、允許行為

1.鼓勵與支持人工草地建設、天然草原改良和飼草飼料基地建設,穩定和提高草原生產能力。【《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二十七條】

2.支持、鼓勵和引導農牧民開展草原圍欄、飼草飼料儲備、牲畜圈舍、牧民定居點等生產生活設施的建設。支持草原水利設施建設,發展草原節水灌溉,改善人畜飲水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二十八條】

3.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加強草種基地建設,鼓勵選育、引進、推廣優良草品種。【《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二十九條】

4.國家支持依法實行退耕還草和禁牧、休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四十八條】

5.打造一批具有云南特色的草原旅游景區、度假地和精品旅游線路,推動草原旅游和生態康養產業發展。【《云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強草原保護修復的實施意見》(云政辦發〔2021〕41號)第二(十三)條】

二、限制行為

1.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過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載畜量;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采取種植和儲備飼草飼料、增加飼草飼料供應量、調劑處理牲畜、優化畜群結構、提高出欄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草原載畜量標準和草畜平衡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三十三條】

2.牧區的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實行劃區輪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三十四條】

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對割草場和野生草種基地應當規定合理的割草期、采種期以及留茬高度和采割強度,實行輪割輪采。【《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三十六條】

4.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游活動,應當符合有關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不得破壞草原植被。【《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五十二條】

5.因從事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確需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的,應當事先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報告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并按照報告的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在草原上行駛。【《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五十五條】

6.礦藏開采和工程建設確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規定的權限辦理:(1)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過七十公頃的,由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審核;屬于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審核權限需委托省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行使的,省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委托要求執行。(2)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頃及其以下的,由省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審核;屬于省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審核權限,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二公頃及其以下的,省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州(市)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行使審核權。【《國家林業和草原局關于印發〈草原征占用審核審批管理規范〉的通知》(林草規〔2020〕2號)第六條,《云南省林業和草原局關于貫徹執行草原征占用審核審批管理規范的實施意見》(云林規〔2022〕2號)第三(一)條】

7.工程建設、勘查、旅游等確需臨時占用草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依據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的權限分級審批。臨時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并不得在臨時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占用期滿,使用草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恢復草原植被并及時退還。【《國家林業和草原局關于印發〈草原征占用審核審批管理規范〉的通知》(林草規〔2020〕2號)第七條】

8.在草原上修建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包括生產、貯存草種和飼草飼料的設施;牲畜圈舍、配種點、剪毛點、藥浴池、人畜飲水設施;科研、試驗、示范基地;草原防火和灌溉設施)確需使用草原的,(1)使用草原超過七十公頃的,由省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審批;(2)使用草原七十公頃及其以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依據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的審批權限審批。修建其他工程,需要將草原轉為非畜牧業生產用地的,應當依照本規范第六條的規定辦理。【《國家林業和草原局關于印發〈草原征占用審核審批管理規范〉的通知》(林草規〔2020〕2號)第八條】

9.“礦藏開采、工程建設等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審核省級權限”中,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二公頃及以下的審核權限委托給16個州(市)林業和草原局實施。委托時間為2年,自2023年1月1日-2024年12月31日。【《云南省林業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1號)、《云南省林業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2號)】

10.“在草原上修建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審批省級權限”委托給昆明市林業和草原局(含滇中新區林業和草原局)實施。委托時間為2年,自2023年1月1日-2024年12月31日。【《云南省林業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2號)】

11.“礦藏開采、工程建設等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審核省級權限”和“在草原上修建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審批省級權限”等2項委托給托中國老撾磨憨-磨丁經濟合作區管委會、中國(云南)自由貿易試驗區昆明片區、紅河片區、德宏片區等3個管委會實施。委托時間為2年,自2023年1月1日-2024年12月31日。【《云南省林業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3號)、《云南省林業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4號)】

三、禁止行為

1.禁止開墾草原。對水土流失嚴重、有沙化趨勢、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的已墾草原,應當有計劃、有步驟地退耕還草;已造成沙化、鹽堿化、石漠化的,應當限期治理。【《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四十六條】

2.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堿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四十九條】

3.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劇毒、高殘留以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的農藥。【《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五十四條】

4.新建、擴建光伏發電項目禁止使用基本草原。【《自然資源部辦公廳國家林業和草原局辦公室國家能源局綜合司關于支持光伏發電產業發展規范用地管理有關工作的通知》(自然資辦發〔2023〕12號)第一條】

5.嚴格執行生態保護紅線管理有關規定,原則上不得占用生態保護紅線內的草原。除國務院批準同意的建設項目,國務院有關部門、省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批準同意的基礎設施、公共事業、民生建設項目和國防、外交建設項目外,不得征占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應嚴格管理的草原(即基本草原)。【《云南省林業和草原局關于貫徹執行草原征占用審核審批管理規范的實施意見》(云林規〔2022〕2號)第一(一)條】

第八章 濕地

一、允許行為

1.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省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利用活動進行分類指導,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符合濕地保護要求的生態旅游、生態農業、生態教育、自然體驗等活動,適度控制種植養殖等濕地利用規模。【《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第二十六條】

2.重要濕地的修復方案應當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批準。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在批準修復方案前,應當征求同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的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第四十二條】

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扶持濕地周邊區域居民發展生態農業,防止濕地面積減少和濕地污染,維護濕地生態系統結構和功能,并組織林業、農業、水利、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對退化的濕地采取封育、禁牧、限牧、退耕、截污、補水等措施進行恢復。【《云南省濕地保護條例》第二十條】

4.濕地資源的開發利用實行許可制度。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濕地保護規劃,采取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開發利用經營者。獲得經營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濕地資源有償使用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云南省濕地保護條例》第二十八條】

二、限制行為

1.國家嚴格控制占用濕地。禁止占用國家重要濕地,國家重大項目、防災減災項目、重要水利及保護設施項目、濕地保護項目等除外。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濕地,無法避讓的應當盡量減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減輕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建設項目規劃選址、選線審批或者核準時,涉及國家重要濕地的,應當征求國務院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的意見;涉及省級重要濕地或者一般濕地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的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第十九條】

2.臨時占用濕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并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濕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臨時占用濕地期滿后一年內,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恢復濕地面積和生態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第二十條】

3.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圍及蓄滯洪區內的濕地外,經依法批準占用重要濕地的單位應當根據當地自然條件恢復或者重建與所占用濕地面積和質量相當的濕地;沒有條件恢復、重建的,應當繳納濕地恢復費。繳納濕地恢復費的,不再繳納其他相同性質的恢復費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第二十一條】

4.經依法批準在洄游通道建閘、筑壩,可能對水生生物洄游產生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第三十條】

5.除搶險、救災外,在濕地取水或者攔截濕地水源,不得影響濕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斷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的聯系,不得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云南省濕地保護條例》第二十五條】

6.濕地資源利用包括科學研究、旅游、濕地動植物產品生產等活動。利用濕地資源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并與濕地資源的承載能力和環境容量相適應,不得對野生動植物資源、濕地生態系統結構和功能造成破壞。【《云南省濕地保護條例》第二十七條】

7.在濕地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與濕地的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濕地生態系統結構與功能。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周圍景物、水體、植被、野生動植物資源和地形地貌。【《云南省濕地保護條例》第三十五條】

三、禁止行為

1.禁止下列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1)開(圍)墾、排干自然濕地,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2)擅自填埋自然濕地,擅自采砂、采礦、取土;(3)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濕地的廢水、污水,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4)過度放牧或者濫采野生植物,過度捕撈或者滅絕式捕撈,過度施肥、投藥、投放餌料等污染濕地的種植養殖行為;(5)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第二十八條】

2.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鳥類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環境。禁止在以水鳥為保護對象的自然保護地及其他重要棲息地從事捕魚、挖捕底棲生物、撿拾鳥蛋、破壞鳥巢等危及水鳥生存、繁衍的活動。禁止向濕地引進和放生外來物種,確需引進的應當進行科學評估,并依法取得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第三十條】

3.禁止在泥炭沼澤濕地開采泥炭或者擅自開采地下水;禁止將泥炭沼澤濕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災減災需要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第三十五條】

4.禁止違法占用耕地等建設人工濕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第三十九條】

5.濕地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1)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2)開墾、填埋、占用濕地,擅自改變濕地用途;(3)傾倒、堆置廢棄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超標廢水;(4)擅自挖砂、采石、取土、燒荒;(5)采礦、采挖泥炭;(6)規模化畜禽養殖;(7)投放、種植不符合生態要求的生物物種;(8)破壞濕地保護設施、設備;(9)亂扔垃圾;(10)制造噪音影響野生動物棲息環境;(11)擅自獵捕野生動物;(12)非法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云南省濕地保護條例》第二十六條】

6.禁止擅自轉讓濕地資源經營權。擅自轉讓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無償收回濕地資源經營權。【《云南省濕地保護條例》第二十八條】

第九章 野生動植物

第一節 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

一、允許行為

1.鼓勵保護、恢復和改善野生動物生存環境,采取種植野生動物喜食植物、做好水源管理、設置硝塘、清理外來入侵植物、完善食物鏈、適當保留林間空地、建設生態廊道、減少放牧和非法采集等。【《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款】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根據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調查、監測和評估情況,對種群數量明顯超過環境容量的物種,可以采取遷地保護、獵捕等種群調控措施,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生態安全和農業生產。對種群調控獵捕的野生動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和綜合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

3.支持有條件的企業規范開展藥用、觀賞、科研等非食用用途且人工繁育技術成熟的動物養殖。【《云南省林業和草原局 云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云南省財政廳 云南省農業農村廳 云南省鄉村振興局 關于加快推進林下經濟高質量發展的意見》(云林聯發〔2023〕49號)第二(三)條】

二、限制行為

1.機場、鐵路、公路、航道、水利水電、風電、光伏發電、圍堰、圍填海等建設項目的選址選線,應當避讓自然保護地以及其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遷徙洄游通道;確實無法避讓的,應當采取修建野生動物通道、過魚設施等措施,消除或者減少對野生動物的不利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十三條】

2.在野生動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動物損害的,依法不承擔法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十九條】

3.因科學研究、種群調控、疫源疫病監測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向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需要獵捕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一條】

4.獵捕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核發的狩獵證,并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

5.(1)獵捕者應當嚴格按照特許獵捕證、狩獵證規定的種類、數量或者限額、地點、工具、方法和期限進行獵捕。獵捕作業完成后,應當將獵捕情況向核發特許獵捕證、狩獵證的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在十日內向獵捕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查驗。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應當由專業機構和人員承擔;獵捕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由專業機構有組織開展。(2)持槍獵捕的,應當依法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持槍證。(3)狩獵證每年驗證一次。【《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十四、十五條】

6.(1)國家支持有關科學研究機構因物種保護目的進行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2)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實行許可制度。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3)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備案。(4)人工繁育野生動物應當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種源,建立物種系譜、繁育檔案和個體數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

7.人工繁育野生動物應當有利于物種保護及其科學研究,不得違法獵捕野生動物,破壞野外種群資源,并根據野生動物習性確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動空間和生息繁衍、衛生健康條件,具備與其繁育目的、種類、發展規模相適應的場所、設施、技術,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動物。【《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十六條】

8.人工繁育野生動物應當采取安全措施,防止野生動物傷人和逃逸。人工繁育的野生動物造成他人損害、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破壞生態的,飼養人、管理人等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七條】

9.(1)因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公眾展示展演、文物保護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規定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識,保證可追溯,但國務院對批準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2)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提供狩獵、人工繁育、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3)出售(1)(2)規定的野生動物應當附有檢疫證明。(4)利用野生動物進行公眾展示展演應當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并保障野生動物健康狀態.【《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十八條】

10.(1)運輸、攜帶、寄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規定調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出縣境的,應當持有或者附有許可證、批準文件的副本或者專用標識。(2)運輸、攜帶、寄遞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依照規定調出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的野生動物出縣境的,應當持有狩獵、人工繁育、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或者專用標識。(3)運輸、攜帶、寄遞前兩款規定的野生動物出縣境的,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附有檢疫證明。(4)鐵路、道路、水運、民航、郵政、快遞等企業對托運、攜帶、交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查驗其相關證件、文件副本或者專用標識,對不符合規定的,不得承運、寄遞。【《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四條】

11.進出口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公約禁止或者限制貿易的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名錄,或者出口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的,應當經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批準,并取得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海關憑允許進出口證明書辦理進出境檢疫,并依法辦理其他海關手續。【《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七條】

12.開展國際科學研究合作的,應當依法取得批準,有我國科研機構、高等學校、企業及其研究人員實質性參與研究,按照規定提出國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并遵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八條】

13.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申請特許獵捕證:(1)為進行野生動物科學考察、資源調查,必須獵捕的;(2)為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必須從野外獲取種源的;(3)為承擔省級以上科學研究項目或者國家醫藥生產任務,必須從野外獲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4)為宣傳、普及野生動物知識或者教學、展覽的需要,必須從野外獲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5)因國事活動的需要,必須從野外獲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6)為調控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種群數量和結構,經科學論證必須獵捕的;(7)因其他特殊情況,必須捕捉、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十一條】

14.(1)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野外考察、標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攝電影、錄像的,必須向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其審核后,報國務院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2)外國人在中國境內狩獵,必須在國務院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對外國人開放的狩獵場所內進行,并遵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十九、二十條】

15.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持有馴養繁殖許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

16.(1)從國外或者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野生動物進行馴養繁殖的,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需要將其放生于野外的,放生單位應當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科研機構進行科學論證后,報國務院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2)擅自將引進的野生動物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當使其逃至野外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

三、禁止行為

1.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護地內引入外來物種、營造單一純林、過量施灑農藥等人為干擾、威脅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

2.禁止以野生動物收容救護為名買賣野生動物及其制品。【《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十五條】

3.(1)在自然保護地和禁獵(漁)區、禁獵(漁)期內,以及野生動物遷徙洄游期間,禁止獵捕以及其他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2)禁止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3)禁止使用毒藥、爆炸物、電擊或者電子誘捕裝置以及獵套、獵夾、捕鳥網、地槍、排銃等工具進行獵捕,禁止使用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搗毀巢穴、火攻、煙熏、網捕等方法進行獵捕,但因物種保護、科學研究確需網捕、電子誘捕以及植保作業等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四條】

4.(1)禁止食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國家保護的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以及其他陸生野生動物;(2)禁止以食用為目的獵捕、交易、運輸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野生動物;(3)禁止生產、經營使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4)禁止為食用非法購買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一條】

5.(1)禁止為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發布廣告;禁止為違法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制品發布廣告。(2)禁止網絡平臺、商品交易市場、餐飲場所等,為違法出售、購買、食用及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費服務。(3)禁止向境外機構或者人員提供我國特有的野生動物遺傳資源。(4)禁止偽造、變造、買賣、轉讓、租借特許獵捕證、狩獵證、人工繁育許可證及專用標識,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批準文件,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進出口等批準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八、四十二條】

6.禁止使用軍用武器、氣槍、毒藥、炸藥、地槍、排銃、非人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獵裝置、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火攻、煙熏以及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其他狩獵工具和方法狩獵。【《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十八條】

7.(1)禁止將非法來源或來源不明以及執法查沒的穿山甲原料或其制品,用于除科學研究、公益宣傳、執法司法等非商業性用途以外的利用活動。(2)繼續停止商業性進出口穿山甲及其制品活動,嚴厲打擊走私穿山甲及其制品違法犯罪行為。【《國家林業和草原局關于進一步加強穿山甲保護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護發〔2020〕67號)第三條】

第二節 野生植物及其生境

一、允許行為

1.(1)國家鼓勵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學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護和遷地保護。在野生植物資源保護、科學研究、培育利用和宣傳教育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2)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對生長受到威脅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應當采取拯救措施,保護或者恢復其生長環境,必要時應當建立繁育基地、種質資源庫或者采取遷地保護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第五、十四條】

2.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立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保護點或者設立保護標志。【《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第十一條】

3.行政區域內有古茶樹的縣級以上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鼓勵和引導古茶樹所有權人、經營權人按照保護技術規范對古茶樹進行科學施肥、修剪、防治病蟲害、合理采摘。【《云南省古茶樹保護條例》第十三條】

4.行政區域內有古茶樹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相關規劃開展古茶樹區域生態修復,堅持自然恢復為主,人工修復為輔,維護原有地形地貌和生物物種。【《云南省古茶樹保護條例》第十五條】

5.(1)省級林業草原、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2)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大專院校和企業依法建立古茶樹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圃、種質繁育基地、基因庫,開展古茶樹種質資源研究利用,培育新優茶樹品種。【《云南省古茶樹保護條例》第十六條】

6.鼓勵、支持有關科研、教學單位和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個人,開展珍貴樹種的科學研究、引種馴化、人工培育種植和合理開發利用。【《云南省珍貴樹種保護條例》第十三條】

二、限制行為

1.建設項目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生長環境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提交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作出評價。環境保護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第十三條】

2.(1)因科學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向國務院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申請采集證;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申請采集證。(2)采集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必須經采集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申請采集證。(3)采集城市園林或者風景名勝區內的國家一級或者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須先征得城市園林或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分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申請采集證。(4)采集珍貴野生樹木或者林區內、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規定辦理。(5)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發放采集證后,應當抄送環境保護部門備案。【《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第十六條】

3.采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采集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和方法進行采集。【《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第十七條】

4.(1)出售、收購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批準。(2)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經營利用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第十八、十九條】

5.出口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或者進出口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所限制進出口的野生植物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經國務院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經進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取得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標簽。海關憑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標簽查驗放行。國務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野生植物進出口的資料抄送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第二十條】

6.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對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進行野外考察的,應當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第二十一條】

7.申請采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填寫《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采集申請表》,并提交采集目的、被采集物種權屬情況及以下相關說明材料:(1)用于人工培育的,提交采集作業區野生植物資源狀況、培育基地項目立項文件或者背景情況說明、培育基地規模和技術力量說明及采集作業辦法。(2)用于科學研究、文化交流的,提交科研或者交流項目立項文件或者相關背景資料及采集作業辦法。(3)因重大工程建設需要采集的,提交工程立項文件及工程實施相關背景資料;需要移植的還應當提交移植原因、移植方案及移植后管理措施說明材料,并應當優先考慮移植。(4)因自然災害造成安全隱患需要采集的,提交情況說明及采集作業辦法和采集后的處置方案。【《國家林業和草原局關于規范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采集管理的通知》(林護規〔2022〕2號)第三條】

8.外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古茶樹進行野外考察,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云南省古茶樹保護條例》第十七條】

9.在古茶樹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并采取有效保護措施,避免古茶樹受到損害:(1)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2)開發建設旅游項目;(3)探礦、采礦;(4)開展科學研究、考察、教學實習、影視拍攝。【《云南省古茶樹保護條例》第十八條】

10.(1)因科學研究或者國家和省的重點工程建設、大型基礎設施建設等特殊原因需要移植古茶樹的,應當報有審批權的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批準。(2)經批準移植古茶樹的,應當嚴格按照申請的用途進行移植,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或者轉讓。【《云南省古茶樹保護條例》第二十條】

11.因科研、教學、人工培育種植、國家建設項目和對外交流等特殊需要的,按照下列規定報批:(1)國家一級珍貴樹種,由省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家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2)國家二級和本省珍貴樹種,由省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經批準采伐珍貴樹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限定的樹種、數量、時間、地點和方式進行采伐。【《云南省珍貴樹種保護條例》第六條】

三、禁止行為

1.禁止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壞其生長環境。【《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第九條】

2.禁止破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保護點的保護設施和保護標志。【《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第十一條】

3.禁止出售、收購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第十八條】

4.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發現并有重要價值的野生植物。【《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第二十條】

5.外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采集或者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第二十一條】

6.采集后的國家一級重點保護野生植物,不能用于商業性貿易。【《國家林業和草原局關于規范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采集管理的通知》(林護規〔2022〕2號)第四條】

7.禁止外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采集或者收購古茶樹的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云南省古茶樹保護條例》第十七條】

8. 禁止下列危害古茶樹及其生長環境的行為:(1)擅自砍伐、移植古茶樹;(2)對古茶樹刻劃、折枝、挖根、剝皮;(3)在古茶樹保護范圍內使用危害古茶樹的生長調節劑、化學除草劑;(4)破壞古茶樹保護范圍內的伴生樹木或者種植影響古茶樹生長的經濟林木、農作物;(5)在古茶樹保護范圍內挖沙、采石、取土,使用明火,排放廢氣、廢水,傾倒、堆放廢渣;(6)擅自移動、破壞古茶樹保護標志或者掛牌。【《云南省古茶樹保護條例》第二十條】

9.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采伐珍貴樹種,挖取珍貴樹種樹根,采集其枝葉、果實、種子,剔剝其活樹皮。【《云南省珍貴樹種保護條例》第六條】

10.禁止出售、收購、加工國家一級珍貴樹種及其制品。【《云南省珍貴樹種保護條例》第十一條】

第十章 種苗

第一節 苗圃

一、允許行為

1.辦理林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具備與林木種子生產經營的種類和數量相適應的生產經營場所、儀器設備和技術人員。【《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林業局令第40號)第十條】

2.廣植鄉土樹種,審慎使用外來樹種草種。加大鄉土樹種草種采種生產、種苗繁育基地建設力度,引導以需定產、訂單育苗、就近育苗,避免長距離調運綠化種苗。【《云南省城鄉綠化美化三年行動(2022—2024年)》(云辦發〔2022〕43號)附件17、20條】

二、限制行為

1.嚴格控制耕地轉為林地、園地等其他類型農用地。【《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防止耕地“非糧化”穩定糧食生產的意見》(國辦發〔2020〕44號)第(四)條】

2.嚴格管控一般耕地轉為其他農用地。【《自然資源部農業農村部國家林業和草原局關于嚴格耕地用途管制有關問題的通知》(自然資發〔2021〕166號)第二條】

三、禁止行為

1.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2021年修訂)第三十三條】

2.禁止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種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綠化裝飾以及其他破壞耕作層的植物,正在違規占用耕地綠化造林的要立即停止。【《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堅決制止耕地“非農化”行為的通知》(國辦發明電〔2020〕24號)第一條】

3.禁止使用未開展引種實驗或引種不成功的外來植物,不得使用來源不清、未經檢疫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禁止或者慎引可能威脅當地物種生存的植物。禁止引進風險評估等級為特別危險的境外林草種子、苗木。【《云南省城鄉綠化美化三年行動(2022—2024年)》(云辦發〔2022〕43號)附件12條】

4.加強對種苗生產、流通、使用全過程質量監督,嚴禁使用無證無簽苗。【《云南省城鄉綠化美化三年行動(2022—2024年)》(云辦發〔2022〕43號)附件13條】

第二節 種質資源

一、限制行為

1.因科學研究、良種選育、文化交流、種質資源更新等特殊情況需要采集或者采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的,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采集或者采伐批準文件外,采集或者采伐國家林木種質資源庫內的,申請人應當向國家林業和草原局提交《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種質資源申請表》及申請說明,說明內容應當包括采集或者采伐的理由、用途、方案等;國家林業和草原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并出具《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種質資源許可表》;不予審批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采集或者采伐國家林木種質資源庫以外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批準,批準結果報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備查。【《林木種質資源管理辦法》(2007年)第十九條】

2.國家對林木種質資源享有主權。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境外提供林木種質資源的,應當經國家林業和草原局批準。向境外提供或者從境外引進林木種質資源的,應當按照程序辦理審批手續:(1)向國家林業局提交《向境外提供林木種質資源申請表》或者《從境外引進林木種質資源申請表》及其說明;(2)從境外引進林木種質資源的,應當提交引進林木種質資源的用途證明和試驗方案材料;(3)向境外提供林木種質資源的,應當提供相關的項目或者協議文本;(4)為境外制種引進林木種質資源的,應當提交對外制種協議文本;(5)國家林業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并出具《向境外提供林木種質資源許可表》或者《從境外引進林木種質資源許可表》;不予審批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林木種質資源管理辦法》(2007年)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3.從省外引進林木種質資源的,應當經省林業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合格后,報省林木種子管理機構登記;林木種質資源引進后,應當在引進地的縣級林木種子管理機構監督下開展引種試驗;引種成功需要推廣的,應當通過品種審定。【《云南省林木種子條例》(2016年)第十一條】

二、禁止行為

1.由財政資金支持為主形成的育種成果的轉讓、許可等應當依法公開進行,禁止私自交易。【《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2021年修訂)第十三條】

2.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許可,不得生產、繁殖和為繁殖而進行處理、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出口以及為實施上述行為儲存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不得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2021年修訂)第二十八條】

3.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林木種質資源。【《林木種質資源管理辦法》(2007年)第十九條】

4.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內禁止下列行為:(1)擅自采集、采伐林木種質資源;(2)擅自引進外來物種;(3)采礦、傾倒廢棄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質;(4)狩獵、放牧、開墾、燒荒。【《云南省林木種子條例》(2016年)第九條】

第三節 良種基地

一、允許行為

1.加強林木種苗、牧草良種質量監管,造林用種用苗必須具備“兩證一簽”。【《關于切實做好2019年國土綠化工作的通知》(全綠字〔2019〕3號)第三條】

2.在優良種源區劃定一批當前急需樹種的采種林分,并通過去劣疏伐等措施,逐步改造成為母樹林。在現有禁牧草場和打草場,確定一批國家和省級鄉土草種采種基地。【《國家林業和草原局關于推進種苗事業高質量發展的意見》(林場發〔2019〕82號)第(十)條】

二、禁止行為

禁止采挖國家級林木種質資源庫、國家重點林木良種基地的樹木。【《國家林業局關于嚴格保護天然林的通知》(林資發〔2015〕181號)第二條】

第十一章 國有林場

一、允許行為

1.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國有林區和國有林場的交通、教育、醫療衛生、供水供電、垃圾及污水處理等基礎設施建設。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兼并重組,充分發揮國有林區和國有林場各類自然資源和人力資源優勢,通過規模化經營、市場化運作,推進林區經濟轉型發展。【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家林業局《關于運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推進林業建設的指導意見》(發改農經〔2016〕2455號)第二(三)條】

2.林業利用開發性和政策性金融貸款支持國有林區、國有林場路水電暖等基礎設施建設。【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家林業局 國家開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關于進一步利用開發性和政策性金融推進林業生態建設的通知》(發改農經〔2017〕140號)第二條】

3.發揮國有林場在綠化國土中的示范帶頭作用,鼓勵國有林場與社會資本合作,大力建設國家儲備林,大力開展多種形式的場外合作造林和森林保育經營。【國家林業局 財政部《關于運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推進林業生態建設和保護利用的指導意見》(林規發〔2016〕168號)第三(四)條】

4.鼓勵各類社會資本進山入林,鼓勵國有林場發展林下經濟。【《全國林下經濟發展指南(2021-2030年)》】

5.鼓勵國有林場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場外營造林,發揮國有林場在國土綠化中的帶動作用。【《國有林場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

6.鼓勵國有林場建設速生豐產、珍貴樹種和大徑級用材林,增加木材儲備,發揮國有林場在維護國家木材安全中的骨干作用。【《國有林場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

7.鼓勵國有林場和林木種苗融合發展,發揮國有林場生產和提供公益性種苗的主體作用。【《國有林場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

8.國有林場經營管理范圍內的道路、供電、供水、通訊、管護用房等基礎設施和配套服務設施等,應當納入同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有林場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

9.鼓勵金融保險機構開發適合國有林場特點的金融保險產品,籌集國有林場改革發展所需資金,提高國有林場抵御自然災害能力。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國有林場建設。【《國有林場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

10.鼓勵在生態脆弱地區、江河源頭等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移民遷出區、礦區復墾區和城郊地區等,通過租賃、置換、贖買等方式擴大國有林場經營管理范圍。【《云南省國有林場管理辦法》第八條】

11.鼓勵科研教學單位到國有林場建立教學科研基地,為國有林場提供科技服務。【《云南省國有林場管理辦法》第十四條】

12.依托國有林場、國有林區和有關大學、科研院所,建設瀕危野生藥用植物資源收集保存圃,開展瀕危稀缺中藥材種質資源繁育、回歸及馴化研究,完善藥用植物種質資源庫建設。【《云南省林下中藥材種植三年行動計劃(2021-2023年)》第二(一)條】

13.充分發揮國有林區、國有林場生態資源優勢,加快建設保障性苗圃基地,大力培育優良鄉土樹種,推廣應用林木良種壯苗。【《云南省林長制辦公室關于印發〈云南省落實林長制工作方案〉的通知》(云林長辦發〔2021〕1號)第四(二)4條】

二、限制行為

1.在保護好自然生態系統的前提下,鼓勵社會資本與國有林區、國有林場等合作,充分利用森林、濕地、荒漠及野生動植物等自然景觀資源開展森林旅游和休閑康養,推進森林旅游和休閑康養服務基礎設施建設,打造生態體驗精品旅游線路和休閑度假、峽谷漂流、探險拓展、房車露營等林業特色旅游品牌,為社會提供更好的生態公共服務。【國家林業局 財政部《關于運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推進林業生態建設和保護利用的指導意見》(林規發〔2016〕168號)第二(五)條】

2.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生態林等連片面積達到一定規模的,允許在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堅持節約集約用地的前提下,利用一定比例的土地開展觀光和休閑度假旅游、加工流通等經營活動。【國家林業局 財政部《關于運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推進林業生態建設和保護利用的指導意見》(林規發〔2016〕168號)第三(四)條】

3.國有林場的森林資源資產未經批準不得轉讓、不得為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國有林場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

4.國有林場的經營范圍和隸屬關系應當保持穩定。確需調整國有林場經營范圍,撤銷、分立、合并國有林場,變更國有林場隸屬關系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批準。森林資源已全部滅失的國有林場,應當依法予以撤銷。行政區劃變動涉及國有林場的,應當依法變更其隸屬關系。同一縣級行政區域內國有林場數量較多、規模較小的,應當依法對林地規模在5萬畝以下的小型國有林場進行合并。國有林場合并、分立、撤銷、變更隸屬關系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債權債務清理、自然資源責任審計和經濟責任審計,確保國有資產安全。【《云南省國有林場管理辦法》第十一條】

5.國有林場發展規劃和森林經營方案是國有林場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的重要依據,不得擅自變更。因國家政策、自然災害等原因確需變更的,應當按原批準程序辦理。【《云南省國有林場管理辦法》第十三條】

6.禁止擅自改變國有林場林地用途。嚴格控制建設項目占用國有林場林地。涉及占用國有林場林地的,有關國有林場管理機構應當參與項目立項的可行性評估工作,并將有關情況逐級上報省級國有林場管理機構。因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以及基礎設施、民生工程和公益性項目確需占用國有林場林地的,所收林地補償費應當全額用于流轉非國有土地以補充被占用的國有林地。其他經營性項目確需占用國有林場林地的,在不破壞生態、保證國有林場集中連片完整性的前提下,實行占補平衡,先補后占,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按規定足額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安置補償費和職工社會保障費用。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批準。占用期滿后,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恢復林業生產條件并進行植被修復。【《云南省國有林場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

7.未經國有林場同意,在國有林場內不得擅自進行下列活動:(1)種植、養殖、放牧、采脂、砍柴、挖樹蔸、剝樹皮,擺攤設點,露營,野炊,設置汽車營地;(2)獵捕野生動物,采挖、采集野生植物;(3)拉接或者埋設水、電、氣、網等管線,修筑便道;(4)拍攝電影電視,舉辦文藝演出,組織體育、旅游等群體性活動。經國有林場同意進行前款活動依法需要審批的,應當履行審批手續。【《云南省國有林場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

8.國有林場可以根據資源條件和發展需要科學合理盤活森林資源,可以與國有企業或者社會資本開展合作,開發林產品,發展林下經濟及森林旅游、森林康養等特色產業,但不得破壞森林資源、影響生態安全、造成國有資產流失。國有林場盤活森林資源從事經營活動的,要實行市場化運作,對商品林采伐、林業特色產業和森林旅游等暫不能分開的經營活動,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國有林場盤活森林資源取得的收益,用于本場森林資源保護培育、基礎設施建設和改善職工生產生活條件。【《云南省國有林場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

9.國有林場進行林木采伐,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森林采伐限額管理、林木采伐許可證制度和造林育林、采伐更新技術規程,并依法使用良種進行更新造林。【《云南省國有林場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

三、禁止行為

1.公益性安葬(放)設施選址不得在國有林場規劃建設公益性安葬(放)設施。【云南省民政廳 云南省自然資源廳 云南省林業和草原局《關于進一步完善公益性安葬(放)設施建設審批手續有關工作的通知》(云民發〔2022〕65號)第一條】

2.任何單位不得擅自劃撥、非法流轉國有林場的森林資源及其他國有資產。禁止侵占、破壞國有林場森林資源及其他國有資產。【《云南省國有林場管理辦法》第二十條】

3.國有林場內,禁止下列行為:(1)非法采伐、毀壞樹木,蠶食林地,毀林采種、開墾、燒荒,非法采石、采砂、取土及其他毀林行為;(2)傾倒建筑、工業、醫療、生活等垃圾和廢棄物,排放污染物;(3)新建高爾夫球場,新建、擴建墳墓,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和構筑物;(4)在禁火區吸煙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區域生火燒烤、焚燒香燭、燃放煙花爆竹;(5)法律法規等禁止的其他行為。【《云南省國有林場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

術語釋義

1.允許行為

允許行為是給予許可或認可行為。在法律上“允許”通常是建立在法律法規和相關規范的基礎之上具有一定的權威性和約束力。

2.限制行為

限制行為是有條件的允許行為。限制是指對某些活動、行為或成果的發展、實現或使用進行規定、約束、限定等措施的一種表示。

3.禁止行為

禁止行為通常稱為禁止性規定,是“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屬于“禁止當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強行性規范”。

4.自然保護地

由各級政府依法劃定或確認,對重要的自然生態系統、自然遺跡、自然景觀及其所承載的自然資源、生態功能和文化價值實施長期保護的陸域或海域。

5.國家公園

由國家批準設立并主導管理,邊界清晰,以保護具有國家代表性的大面積自然生態系統為主要目的,實現自然資源科學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特定陸域或海域。

6.國家公園核心保護區

國家公園范圍內自然生態系統保存完整、代表性強,核心資源集中分布,或者生態脆弱需要休養生息,劃為核心保護區的區域。

7.國家公園一般控制區

國家公園范圍內除核心保護區以外的其他區域。

8.自然保護區

對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有特殊意義的自然遺跡等保護對象所在的陸地、陸地水體或者海域,依法劃出一定面積,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進行特殊保護和管理的自然區域。

9.自然保護區核心區

自然保護區中各種自然生態系統保存最完整,主要保護對象及其原生地、棲息地、繁殖地集中分布,需要采取最嚴格管理措施的區域。

10.自然保護區緩沖區

為了緩沖外來干擾對核心區的影響,在核心區外圍劃定的、只能進入從事科學研究觀測活動的區域(地帶),是自然性景觀向人為影響下的自然景觀過渡的區域。

11.自然保護區實驗區

自然保護區中為了探索自然資源保護與可持續利用有效結合的途徑,在緩沖區外圍區劃出來適度集中建設和安排各種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經營項目與必要的辦公,生產生活基礎設施的區域。

12.自然公園

保護重要的自然生態系統、自然遺跡和自然景觀,具有生態、觀賞、文化和科學價值,可持續利用的區域。

13.國家級自然公園

指經國務院及其部門依法劃定或者確認,對具有生態、觀賞、文化和科學價值的自然生態系統、自然遺跡和自然景觀,實施長期保護、可持續利用并納入自然保護地體系管理的區域。

14.風景名勝區

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可供人們游覽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區域。

15.森林公園

是指位于城市邊界或遠郊區域,以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及其外部物質環境為依托,森林景觀優美,自然景觀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規模,可供人們游覽、休息或進行科學、文化、教育活動的場所。是以生態功能為主,具有景觀、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森林公園以大面積人工林或天然林為主體而建設的公園。

16.地質公園

是指以具有特殊的科學意義,稀有的自然屬性,優雅的美學觀賞價值,具有一定的規模和分布范圍的地質遺跡景觀為主體;融合自然景觀與人文景觀并具有生態、歷史和文化價值;以地質遺跡保護,支持當地經濟、文化教育和環境的可持續發展為宗旨,為人們提供具有較高科學品位的觀光游覽、度假休閑、保健療養、科學教育、文化娛樂的場所,同時也是地質遺跡景觀和生態環境的重點保護區,地質研究與普及的基地。

17.濕地公園

是指天然或人工形成,具有濕地生態功能和典型特征,以生態保護、科普教育和休閑游憩為主要內容的公園。以濕地良好生態環境和多樣化濕地景觀資源為基礎,以濕地的科普宣教、濕地功能利用、弘揚濕地文化等為主題,并建有一定規模的旅游休閑設施,可供人們旅游觀光、休閑娛樂的生態型主題公園。

18.國家濕地公園

是指以保護濕地生態系統、合理利用濕地資源、開展濕地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為目的,經國家林業和草原局批準設立,按照有關規定予以保護和管理的特定區域。

19.省級濕地公園

是指以保護濕地生態系統、合理利用濕地資源、開展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為目的,按照有關規定和規劃,納入濕地保護體系予以管理,供公眾休憩和科學普及的特定區域,經省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審查設立的濕地公園。

20.濕地公園保育區

是濕地公園的主體區域,是濕地公園的生態基質和生態敏感區域,主要開展濕地生態系統、水資源、珍稀野生動物及棲息地和其他濕地動植物資源的保護、保育、恢復,保持濕地生態系統自然狀態,最大化發揮其生態功能。

21.濕地公園恢復重建區

是濕地公園人為活動較為頻繁,生態環境受到干擾,植被蓋度較低等需要恢復重建的退化濕地的區域。

22.濕地公園合理利用區

是濕地公園開展以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為主的宣教活動,以不損害濕地生態系統功能的生態體驗及管理服務等活動的區域。

23.沙漠(石漠)公園

是以荒漠景觀為主體,以保護荒漠生態系統和生態功能為核心,合理利用自然與人文景觀資源,開展生態保護及植被恢復、科研監測、宣傳教育、生態旅游等活動的特定區域。

24.草原自然公園

是指具有較為典型的草原生態系統特征、有較高的生態保護和合理利用示范價值,以生態保護和草原科學利用示范為主要目的,兼具生態旅游、科研監測、宣教展示功能的特定區域。

25.自然遺跡

自然界在其發展過程中天然形成并遺留下來的,在科學、文化、藝術和觀賞等方面具有突出價值的自然產物。

26.公益林

是指生態區位重要或者生態狀況脆弱,對國土生態安全、生物多樣性保護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作用,以發揮森林生態和社會服務功能為主要目的,并經各級政府認定、公布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等。公益林分為國家級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地方公益林包括省級公益林、州(市)級公益林和縣(市、區)級公益林。

27.國家級公益林

國家級公益林是指生態區位極為重要或生態狀況極為脆弱,對國土生態安全、生物多樣性保護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作用,以發揮森林生態和社會服務功能為主要經營目的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

28.省級公益林

指生態區位重要或者生態狀況脆弱,對國土生態安全、生物多樣性保護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作用,以發揮森林生態和社會服務功能為主要目的,并經省人民政府認定、公布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等。

29.天然林

是指由天然下種、人工促進天然更新或萌生形成的森林(不含人工林采伐后萌生形成的森林)。

30.人工林

由人工直播(條播或穴播)、植苗、分殖或扦插造林形成的森林。

31.Ⅰ級保護林地

重要生態功能區內予以特殊保護和禁止人為活動的區域。

32.Ⅱ級保護林地

重要生態調節功能區內予以嚴格保護和限制經營利用的區域。

33.Ⅲ級保護林地

維護區域生態平衡和保障主要林產品生產基地建設的重要區域。

34.Ⅳ級保護林地

保障主要林產品供給、需予以保護并引導合理、適度利用的區域。

35.森林采伐限額

國家根據合理經營、可持續利用森林資源的原則,對森林、林木實行限額消耗的法定控制指標,是森林經營單位每年最大的采伐量。

36.商品林

以生產木材、竹材、薪材、干鮮果品和其他工業原料等為主要經營目的的森林、林木、林地,包括用材林、薪炭林和經濟林。

37.用材林

以生產木材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

38.經濟林

以生產果品,食用油料、飲料、調料,工業原料和藥材等為主要目的的林木。

39.薪炭林

以生產燃料為主要目的的林木。

40.森林撫育

從幼林郁閉成林到林分成熟前根據培育目標所采取的各種營林措施的總稱,包括撫育采伐、補植、修枝、澆水、施肥、人工促進天然更新以及視情況進行的割灌、割藤、除草等輔助作業活動。

41.退化林

受到人為干擾或自然災害影響,森林結構發生逆向改變,森林生態系統服務功能或生產力持續性明顯下降,依靠自然力短期內難以恢復的森林。

42.退化林修復

通過采取科學的人工措施,改善退化林森林結構,提高森林質量,恢復森林功能,促進森林正向演替的活動或過程。

43.草原

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還草地,不包括城鎮草地。

44.基本草原

國家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下列草原應當劃為基本草原:(1)重要放牧場;(2)割草地;(3)用于畜牧業生產的人工草地、退耕還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種基地;(4)對調節氣候、涵養水源、保持水土、防風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5)作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的草原;(6)草原科研、教學試驗基地;(7)國務院規定應當劃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45.濕地

是指具有顯著生態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包括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養殖的人工的水域和灘涂除外。國家對濕地實行分級管理及名錄制度。

46.野生動物

是指依法受保護的珍貴、瀕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47.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分為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和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由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科學論證評估后,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48.野生植物

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長的珍貴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長并具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文化價值的瀕危、稀有植物。

49.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

分為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和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由國務院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商國務院環境保護、建設等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50.保障性苗圃

指經省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認定,具備良好生產經營條件和苗木繁育生產能力,主要從事林木良種、生態樹種苗木繁育以及育苗新技術推廣示范,能保障全省生態建設和林業重點工程造林所需良種壯苗的育苗單位。

51.種質資源庫

利用儀器設備控制貯藏環境,長期貯存作物種質的倉庫。又稱基因庫。

52.國家重點林木良種基地

是指具有較好的自然條件和生產潛力,育種資源豐富、保存完好,管理規范,具有一定的良種選育和推廣能力,在林木良種生產中發揮主導和示范作用,經國家林業和草原局篩選和評定后確定的林木良種基地。

53.國有林場

指依法設立的從事森林資源保護、培育、利用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公益性事業、企業單位。

54.林下經濟

依托森林、林地及其生態環境,遵循可持續經營原則,以開展復合經營為主要特征的生態友好型經濟。包括林下種植、林下養殖、相關產品采集加工、森林景觀利用等。

55.林下種植

依托森林、林地及其生態環境,遵循可持續經營原則,在林內或林地邊緣開展的種植活動,包括人工種植和野生植物資源撫育。

56.林下養殖

依托森林、林地及其生態環境,遵循可持續經營和循環經濟原理,在林內或林地邊緣開展的生態養殖活動,包括人工養殖和野生動物資源馴養。

57.林下采集

對森林中可利用的非木質資源進行的采集活動。

58.森林旅游

人們以森林、濕地、荒漠和野生動植物資源及其外部物質環境為依托,所開展的瀏覽觀光、休閑度假、健身養生、文化教育等旅游活動的統稱。

59.森林康養

以森林景觀和森林環境為背景,以森林食品、生態文化等為主要資源和依托,配備相應的養生休閑及醫療、康體服務設施,開展以修身養性、調適機能、延緩衰老為目的的森林游憩、度假、療養、保健、健身、養老等活動的統稱。

圖片

文稿來源:自然資源頻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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